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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专科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实行弹性学制,高中起点本科学制为5年,学习期限为7年,高中起点专科和专科起点本科学制为2.5年,学习期限为5年。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按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根据学校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学校在新生报到时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需经本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方可办理,保留入学资格一般不得超过1年。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七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资格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并合乎相关规定;
(三)专升本学生的前置学历是否符合要求;
(四)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五)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和生活。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并办理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第三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九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或因所从事工作等原因可以申请转专业。
第十条 学生转专业,必须经本人申请,并报学校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学生转专业,必须在入学6个月内申请。超过时间不再允许转专业。休学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按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学生被我校录取后,原则上应在我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但未报到注册、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无正当转学理由的,或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均不予转学。
第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拟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拟转入学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拟转入学校研究决定,并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转入。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确有正常原因不能如期复学者,可申请延期,但连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第十六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章 退学
第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作退学处理:
(一)学生个人提出申请退学;
(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学校纪律;
(三)不按时缴纳学费、超过学习期限不能正常毕业;
(四)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
(五)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
(六)未经批准长期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
(七)其他情况予以退学。
第十九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第六章 信息变更与学籍注销
第二十条 学生学籍信息以省级招生管理部门核定的录取名册为基础。学籍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学生自主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报相关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定期进行专项学籍清查。凡发现在校学生情况与名册不符的,学籍管理部门应及时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学校审批,相关处理意见公示无异议后,注销学生学籍。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内容,达到毕业要求,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结业,发放结业证明。
第八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必要时应报请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取消其学籍,不得发放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放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 学历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核实后由学校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